| ||||||||||||
《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 ||||||||||||
发布日期:2021-07-2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 ||||||||||||
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加快建立完善融资担保行业风险预警机制,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四项配套制度、《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7号)、《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浙金管〔2021〕10号)等有关规定,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或建议(附联系人、联系方式)请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zjjrjjgsc@163.com,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3日。 附件:《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3日
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加快建立完善融资担保行业风险预警机制,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四项配套制度、《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7号)、《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浙金管〔202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依法设立1年及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含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浙江省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评级,是指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各市、县市区金融管理工作部门,结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情况,综合分析评估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合规情况和经营情况,依据评估结果对其进行分类评级,并根据不同等级采取针对性分类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分类监管评级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全面收集融资担保公司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整体分析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 (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原则。综合定量因素与定性因素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评级。 (三)持续监管与动态调整原则。监管部门可根据评级后日常监管新获得的情况,对评级结果和监管措施作出相应的调整。当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监管部门可及时调整融资担保公司的分类级别。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工作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实施,每年组织一次,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分类评级工作。 第六条 分类评级按照公司自评、县市区初评、设区市复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定的流程开展(由设区市或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直接监管的公司,自评后直接从设区市或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参评),其中公司自评3月底前完成,县(市、区)初评4月15日前完成,设区市复评4月底前完成。 第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对各市上报的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复评结果进行审定,并可根据评级工作需要,随机抽取部分融资担保公司开展现场核查,最终确定评级结果。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向监管部门提供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真实可靠的监管评级资料,否则按拒绝参与监管评级处理,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对公司提交的自评资料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融资担保公司参加分类评级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书(含基本情况表、年度经营情况、变更情况、监管数据报送情况、现场检查情况等); (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内容应包含《融资担保非现场监管规程》附件1的G3、G4、G5、G6表; (三)融资担保公司所有证照复印件; (四)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评分表; (五)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时,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在“浙江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中报送相关信息,接受监管部门日常监管。 第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工作,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制定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持续开展监管人员培训,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从“浙江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融资担保公司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财务报表、账簿等有关资料中获取经营数据,必要时可借鉴和参考第三方机构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评级结果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向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进行反馈,由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逐一向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反馈。监管评级结果主要供监管部门使用,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十二条 评级工作结束后,监管部门做好监管评级工作和结果材料等文件、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三章 评级判定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根据以下监测指标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分类评级: (一)公司治理情况; (二)合规经营情况; (三)支农支小情况; (四)风险防范情况; (五)接受监管情况,包括现场检查情况、非现场监管情况,日常监管中所获得的监管信息。 每类监测指标由若干具体指标组成(详见附件)。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监测指标评分,实行百分制,单项考核涉及计量扣分的,扣完该项分值为止。根据评级结果将融资担保公司分为A、B、C、D四个等级: (一)A级(85分及以上):公司经营非常稳健,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完善,业务创新能力强,经营业绩优良,风险管控能力强,业务管理规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领先水平。 (二)B级(70分—85分,不含85分):公司经营稳健,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基本匹配,风险管控能力较强,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业务管理较为规范,融资担保服务能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 (三)C级(60—70分以下,不含70分):公司经营存在一定不稳定性,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存在薄弱环节,业务管理存在欠缺,基本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一般。 (四)D级(60分以下,不合格):公司经营存在重大风险问题,出现严重违法或违规经营行为,业务发展停滞,财务状况恶化,在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等很多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公司难以正常经营,严重损害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当年经济形势及融资担保行业运行发展情况,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适当调整等级分值或适度控制各等级比例。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管部门认定后,分类评级在计分基础上再降低一级,直至D级: (二)注册资本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26个加快发展县(市、区)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或变更事项未按规定到监管部门备案; (六)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监管谈话。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管部门认定后,分类评级直接评定为D级: (一)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受托投资、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等; (五)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按监管要求整改,或不参与分类评级;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评级结果应用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分类评级结果对融资担保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对A级公司,积极支持公司发展,相应降低现场检查的频率,在政策扶持、新业务开展和推荐开展银担合作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九条 对B级公司,在政策扶持和新业务开展、推荐开展银担合作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同时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1.在现场检查时应重点关注存在风险的领域,下达整改通知书指出公司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其进行整改; 2.适时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和风险状况,进行相应的监管指导。 第二十条 对C级公司,除可采取B级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公司的业务开展及风险情况,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1.加强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力度; 2.每半年至少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监督管理谈话; 3.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4.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5.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6.责令融资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本公司的风险情况; 7.必要时可在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审批备案等方面进行限制。 第二十一条 对D级公司,除可采取B级、C级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及时制定和启动防范化解风险方案,并督促控股股东制定救助方案; 2.通报辖内金融机构,加大协调对接力度,稳妥处置存量风险; 3.评估并掌握风险情况,存在重大风险的劝导退出融资担保行业,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4.按《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四项配套制度规定和要求,收缴《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5.违法行为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相关规定的,监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形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再担保公司应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分类评级作为再担保费收取的重要依据,对B类及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予以费率优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结合本省融资担保监管工作实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适时对本办法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再担保公司分类评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试行。
附件: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评分表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