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等法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控融资担保行业风险防范风险,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四项配套制度以及《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或建议(附联系人、联系方式)请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871205646@qq.com,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 附件:《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我省范围内的融资担保公司和注册地在省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权)转让系统等交易取得融资担保公司股份的股东,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经营原则】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监管职责】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险处置】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促进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指导各级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严格履行职责。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七条【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我省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积极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坚守融资担保的准公共产品功能定位;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分担机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资本金补充、业务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绩效评价和尽职免责机制,实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全省全覆盖;鼓励各类主体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进行捐赠。 鼓励民营融资担保公司立足当地区域积极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各地可参照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给予扶持支持。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审批】在本省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条件】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例》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26个加快发展县(市、区)不得低于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金来源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为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 (二)原则上主要发起股东应当为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当地企业法人,且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有者权益大于拟出资额,且具有较强的持续出资能力。自然人股东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应当具备相应大额出资能力及持续出资能力。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职业放贷人”名录、涉黑涉恶等不得担任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项目尽职调查与担保产品方案设计制度、担保审批决策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担保公司组建方案、组织架构、经营模式、业务规划以及风险控制、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三)经各股东签字或盖章的公司章程草案;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材料,包括简历、学历证明、申请书、陈述书、承诺书、履职计划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人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及相关会议决议等;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出资股东资信证明材料。法人股东近三年审计报告、人行征信系统企业信用报告;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简历、近一年银行流水对账单、完税证明、出资资产证明、户籍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人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明股东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具有持续出资能力; (八)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九)出资股东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证明材料; (十)全体股东承诺书; (十一)属地政府出具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承诺责任书; (十二)融资担保公司审批事项办理委托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征求市金融办意见后,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在本省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十三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条件】注册地在省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征求注册地省级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审查批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注册地在省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及融资担保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明。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拟设立分支机构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四条【变更审批】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分立、减少注册资本金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准入标准。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征求市金融办意见后,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变更许可决定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具体变更申请流程和申报材料等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变更备案】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有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具体流程和备案需提交的材料等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另行规定。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营业地址; (三)增加注册资本金;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含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含5%); (六)变更业务范围。 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辖内融资担保公司沟通,做好事前合规辅导工作,确保变更事项符合监管规定。 第十六条【变更换发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涉及重大变更】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涉及股东资信证明材料等变更备案材料。 第十八条【公司清算】 融资担保公司因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合并、分立或司法裁决发生解散、破产情形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做出明确安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当地主流媒体上发布公告,可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等进行核实和评估。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监督。 第十九条【公司终止】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于解散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注销,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融资担保公司因发生变更事项或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吊销等情形退出融资担保行业,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必须继续承担本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及有关法律责任,不得继续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并应在收到省金融监管局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完成变更备案工作后15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并依法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相应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条【业务范围】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担保业务,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业务; (二)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业务; (三)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业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及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业务负面清单】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融资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审慎经营】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代偿损失责任追究等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不断做实资本、做强机构、做精业务、严控风险,不断提升规范运作水平。 第二十三条【法人治理】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职责权限,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各项管理制度,建立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确保管理层和各职能部门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持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财务管理】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和经营成果,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对代偿损失核销,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运用信息技术】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大数据发展要求,综合利用大数据研究和开发成果,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需求提供服务,拓宽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覆盖面。 第二十六条【业务杠杆倍数】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条例》和配套制度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七条【业务集中度】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二十八条【关联担保】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九条【计提准备金】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鼓励融资担保公司提足一般风险准备,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条【融资担保费率】融资担保费率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全省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费率,并保持较低水平。 第三十一条【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措施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逐步减少、取消反担保要求。 如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客户保证金】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建立客户保证金专户,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严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不得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擅自动用。不得以管理费、咨询费等形式收取客户保证金,不得以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在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除担保费外,不得以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 第三十三条【自有资金运用】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严格落实资产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比例,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业务数据报送】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向全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报送数据信息,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材料。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季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业务发生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和风险处置预案等文件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信息披露】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融资担保公司是实施融资担保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主体,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和内部自律原则,制定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及时核查和处理消费者投诉,对确实存在问题的产品和服务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或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级职责】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按照《条例》和《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依法履行对融资担保公司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事项进行查处;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风险监测、监管指标体系、监管评级体系等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编制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发展规划;建立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指标体系,按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要求,向省人民政府和中国银保监会报送统计数据;与有关部门和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省、市、县三级联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置,制定处置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和风险事件;对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日常管理工作和行业协会业务进行指导,组织开展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和合规性审查;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市、县职责】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协助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融资担保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协助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及时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相关风险提示和预警;约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核查融资担保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负责辖内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组织问题机构退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应由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分类监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制度,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非现场监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建立健全全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监测。 第四十一条【现场监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监管需要,依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情况核实。 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存在风险隐患的融资担保公司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监管约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四十三条【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措施和应急管理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24小时内向所在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告具体情况;市金融办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事件;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五)融资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融资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九)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 (十)其他重大风险事件。 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省人民政府、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四条【重大风险隐患措施】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依法监督检查】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六条【信用管理】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通过第三方信用评级,建立融资担保领域失信主体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逐步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切实维护融资担保行业信用。 第四十七条【监管纪律】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业自律】浙江省融资担保行业协会是浙江省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配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做好行业自律管理等工作。在行业统计、征信系统接入、机构信用记录管理、行业人才培养、文化建设、行业纠纷调解、权益保护工作和社会责任报告工作等方面要发挥重要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监督管理中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反《条例》及《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将其违规情形及处罚意见建议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予以查处;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队伍建设】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融资担保行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组建和培养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健全行政执法管理机制。 第五十一条【公示公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依法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其他机构适用情况】公司制以外(含信保基金)的融资担保机构、外商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担保业务适用本办法。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再担保机构监管】融资再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