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72892774-9/2022-00259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金融办) 公开日期: 2022-12-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2-12-2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金融办)

 

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地方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我局起草了《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1221日至20221229日,意见建议请发送至zjscfb@163.com邮箱。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20221221日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地方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审核、决定等相对分离。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业务处室负责立案调查、相关文书送达、督促行政处罚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等;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处罚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审核委员会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组织听证、提出案件审核意见等,其日常工作由法规处承担。行政处罚决定最终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局长办公会议(以下简称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关系,应当回避。有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局行政处罚审核委员会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执行

第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  立案调查

第七条 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及日常监管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且有管辖权的,应予以立案。

第八条 立案由业务处室提交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法规处会签,最终由业务处室分管负责人决定。

业务处室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案件调查工作。

第九条 业务处室派出调查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合法证件和案件调查通知书,告知案件调查的依据、内容、调查期限范围、调查开展时间、要求、调查人员名单等事项。

第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通过现场检查、调查、信访核查等方式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十一 根据案件调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等专业人员,以及数据分析、信息技术等领域技术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协助案件调查,或者邀请上述人员出具专业意见。

案件调查工作需要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协助调查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十二 业务处室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调查取证情况

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规事实、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当事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自由裁量的适用情况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八)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和依据 

章 审核

十三 立案调查结束后,业务处室应当将下列材料交由法规处初审:

(一)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的反馈材料。

业务处室提交初审的材料不齐全、不完备的,法规处可以要求其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法规处在接受完整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案件初审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初次进行行政处罚案件初审的人员应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规处初审重点为调查程序、处罚时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内容。

第十五条 法规处出具案件初审意见后,提请局行政处罚审核委员会及时召开审核会议

局行政处罚审核委员会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案件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适用依据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金额是否适当,拟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法规处、局行政处罚审核委员会审核案件时,可以听取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的律师、学者等外部专家的意见。

第十七条 根据局行政处罚审核委员会审核意见,局长办公会议可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存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作出销案决定;

(四)不属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业务处室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经法规处会签,由业务处室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和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金额、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听证的权利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对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业务处室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四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提交书面材料。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可以书面提出放弃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且无法定理由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二十条 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2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2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10万元以上;

(三)责令停止经营、停业整顿或者停产停业;

(四)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五)禁止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当事人对违法违规事实有异议,或者主张应该从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可以书面提出放弃听证;当事人逾期未提交听证申请,且无法定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听证范围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属于听证范围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日内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由法规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两名非本案调查的正式人员担任听证员,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书记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局行政处罚审核委员会召集人指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听证时,由负责案件调查的业务处室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违规事实、违法违规事实较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听证应当由听证书记员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实、听证参与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确定并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组织听证的其他事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章 处罚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出或书面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或已作出不予听证决定的,业务处室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规处会签,由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已举行听证的,法规处会商业务处室后认为需要根据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意见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调整的,应当提请局行政处罚审核委员会、局长办公会议重新研究审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应当说明是否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不计入行政处罚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

第三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一)当面送达当事人;

(二)根据当事人确认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邮寄送达,采取邮寄送达的,邮件签收视为送达;

(三)经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邮件、信息化系统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交纳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局行政处罚审核委员会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处室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行政处罚审核委员会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实行专案管理,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行政处罚结案后,业务处室会同法规处对行政处罚案卷资料进行归集、分类案卷归档、移交保管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法规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和相关法律文书格式范本;业务处室负责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和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与本规定生效前以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名义印发的文件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三日”“五日”“七日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2022    日起施行。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