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2892774-9/2012-00453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文机关: |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金融办)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字号: | 浙金融办〔2012〕19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
成文日期: | 2012-02-06 | 有效性: | 有效 |
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操作细则》的通知 |
|
发布日期:2012-02-0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金融办) |
各市、县(市、区)金融办,各小额贷款公司: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19号)的要求,并征求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各市金融办意见,经研究决定,现将《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定向借款融资管理,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19号),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本操作细则所称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比例未达到100%时,可向本公司法人股东定向借款。 第三条 各市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部门,负责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股东定向借款融资的政策指导、审核等事宜。县级金融办负责审查、监督、处置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定向借款融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借款规定 第四条 股东定向借款融资的对象为持有小额贷款公司10%(含)以上股份或持股金额2000万元以上,信用优良、财务规范的主要法人股东。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的条件是: (一)服务“三农”和小型微型企业成效显著、内控制度健全、经营合规; (二)开业一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A级以上; (三)开业以来增资扩股至少一次以上。 第六条 股东定向借款融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资金调剂拆借三项之和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第七条 股东定向借款融资的资金来源应为公司法人股东的自有资金,法人股东近期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 第八条 股东定向借款融资的期限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3个月以上、1年以内。借款利率可参照同期银行融资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定向股东出借的资金金额不超过该股东资产净额的50%。 第三章 报审程序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股东定向借款融资,应向县(市、区)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当事人双方下列文件和有关证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定向借款申请书,包括定向借款的最高额度、有效期限等内容; (二)小额贷款公司向股东定向借款的股东会决议; (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意向协议; (四)定向借款的法人股东提供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确认的最近季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五)提供小额贷款公司目前融资情况; (六)定向借款法人股东在银行机构存款、贷款记录证明; (七)审计或律师机构出具的法人股东定向借款资金来源意见书,或定向借款法人股东提供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 第十条 县(市、区)金融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书并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出具核准文件,并报备省金融办、抄送同级工商部门。小额贷款公司定向借款申请经市金融办核准后,在最高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可自行借款,但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实际借款,否则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再行提出融资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定向股东借款融入资金应在每月报送市、县(市、区)金融办及工商部门的统计表中反映,市金融办及时汇总报省金融办。 第十二条 县(市、区)金融办要加强对借款融入资金的运营管理,防止账外经营及非法集资行为发生。 第五章 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股东定向借款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借款合同即行终止,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息。小额贷款公司向定向股东终止借款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区)金融办与工商部门进行报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操作细则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操作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